2020年5月30日,王某在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开设的网店“辰阳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了名为“小蛮腰减肥肚脐贴纤体丸燃脂强效神器”的产品50袋,单价29.7元/袋,共付款1425.6元。
这款减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名称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标注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吴茱萸、番泻叶、艾草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等内容。此外,外标签上标有“外非药品”字样,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等信息。
王某以辰阳公司将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十倍赔偿。
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外非药品”,但名称里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成分含有多种中药,因此应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以药品名义销售。此外,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准文号等信息,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辰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是正规药品,其销售案涉产品也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辰阳公司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应当承担向王某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责任。鉴于案涉药品系假药,因此王某无需向辰阳公司退还。
辰阳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采取“一键代发”方式销售产品,并没有接触该产品或实际给王某发货,不清楚产品状况。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商家销售货品后委托他人代发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应当负有较一般消费者而言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经营的产品负责。辰阳公司对所销售产品状况是否清楚不影响其承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辰阳公司退还王某货款1425.60元,并支付王某十倍价款赔偿金14256元。
辰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辰阳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属于温灸器具类艾草产品,并非药品,其外包装上已标注“非药品”,辰阳公司已向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主观上未将案涉产品以药品名义对外销售。虽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含有多种中药成分,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案涉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如很多化妆品中均含有中药等药物成分,也会在产品名称上标注“中药”等字样,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化妆品就是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并不是包含“中药”字样就属于药品,艾灸制品中虽含有中药但并不属于药品。且王某一审中未就自身是否遭受损害、何种损害以及损害与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的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辰阳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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